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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词条   编辑词条 工业噪声标准

创建时间:2008-08-02

工业噪声标准(standard of industrial noise)

国家权力机关颁布的关于限制工业噪声的技术法规。用以保障工人作业时免受听力损伤和获得适宜工作的声学环境,保障工业企业内部及其周围人群不受工业噪声的干扰和危害。

制定工业噪声标准时需从噪声对人体的生理效应、心理效应及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经济条件、技术水平两方面考虑,制定出用于不同目的、不同环境的噪声标准。(1)卫生标准与厂区内除生产车间外各类地点噪声标准。前者主要为保护工人的听力和健康而制定,后者为保障工厂的不同场所获得适宜的声学环境。(2)厂界噪声标准。用以保护工业企业周围的人群不受工业噪声的干扰与危害。(3)机械产品允许噪声标准。用以限制噪声源的源强。

沿革    18世纪上半叶,一些学者推断导致在噪声环境中工作的工人耳聋的主要原因是噪声;1930年以后,通过工厂噪声环境调查与相关工人听力测试,验证了这种看法。20世纪30年代末有人提出了制定工业噪声标准的建议,许多学者提出采用总声压级作为评价噪声的标准并建议安全值选在75~90dB,有害值为90~120dB。但此方法由于没有考虑到噪声对人听力的危害与频谱有关,以致在实施中遇到困难。50年代初有学者提出用倍频带声压级作为评价噪声的标准,这种方法有较强的科学性,因而逐步被一些国家采用。1961年,在各国按倍频带颁布的噪声标准基础上,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第43技术委员会(声学)公布了一组噪声评价曲线-NR线,同时推荐了听力保护、会话干扰和烦恼的噪声标准。其中昕力保护标准规定对于每天连续作用5h以上的宽频带噪声,在中心频率为500、1000、2000Hz的倍频带内不应超过噪声评价数N85;若作用时间少于5h,可允许超过噪声评价数N85。这种方法比较符合实际情况,但计算繁杂,使用不便。60年代经博特斯托德(J.H.Botstord)等人的研究,提出用A声级替代倍频带声压级作为评价噪声的主要指标(对于大多数噪声LA=NR+5)。实践表明,用A声级来估计噪声引起的听力损失与用噪声评价曲线(NR线)同样可靠,使用时也很简便。所以大多数国家已采用A声级作为对噪声进行主观评价的主要指标。

国际标准化组织(ISO)为了适应各国广泛以A声级作为噪声评价指标的情况,于1967年提出了以A声级为IS0新的噪声评价标准。其中规定工人在噪声环境中每天工作8h,连续噪声的A声级不得超过90dB。按等能量原则,暴露时间减半则允许A声级提高3dB,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A声级超过115dB。

A声级只适用于稳态声场的评价,对于随时间变化的非稳态噪声,用一个声级值就无法概括其特性,从而引出了用等效连续A声级来评价非稳态噪声的方法。1971年IS0公布了R1999《职业性噪声暴露和听力保护》的噪声标准,提出以等效连续A声级作为噪声标准的评价指标。至今,各国公布的噪声标准基本上均以等效连续A声级为评价指标。此外,工业噪声的评价指标还有响度、统计声级等。

国外噪声标准1971年ISO提出的听力保护标准为等效连续A声级85~90dB,暴露时间减半时允许升高3dB,最高不得超过115dB(表1)。

因为噪声控制标准的制定既要考虑保护在噪声环境下工作的人员听力免受损害和声源附近人群免受干扰,同时又要考虑各国的经济技术条件,因而各国的噪声控制标准不尽相同(见表2)。原苏联1973年公布的不同工作地点的噪声标准见表3、表4。日本1968年通过的工厂环境噪声法中规定的日本工厂环境噪声标准见表5。

中国噪声标准    中国于1979年8月由卫生部和国家劳动总局颁布了《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试行草案)。标准规定了工业企业生产车间和作业地点的噪声标准(见表6);同时规定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业企业,必须把噪声的控制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现有工业企业中,凡噪声超过标准规定的生产车间和作业场所,必须采取控制措施,限期达到标准要求。在未达到标准前,企业必须发放个人防护用品,以保障工人健康。

为防止工业噪声的危害,保障职工健康和安全生产,保护周围环境,中国于1985年又颁布了《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其中规定了工业企业中各类地点噪声控制的设计标准(见表7)。对于工人每天接触噪声不足8h的场合,可根据实际接触噪声的时间,按接触时间减半噪声限制值增加3dB的等能量原则,确定噪声限制值。《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将生产车间噪声限制值由85dB(A)上升到90dB(A)。这一规范从1986年7月1日开始实施,同日起原《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试行草案)中的对新建、改建、扩建企业所作的噪声限值不再有效。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实行,中国国家环保局于1990年5月颁布了《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规定了工厂及有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的边界噪声限值(见表8)。表8中Ⅰ类标准适用于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Ⅱ类标准适用于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及商业中心区;Ⅲ类标准适用于工业区;Ⅳ类标准适用于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域。各类标准适用范围由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夜间频繁突发的噪声(如排气噪声),其峰值不准超过标准值10dB(A),夜间偶然突发的噪声(如短促鸣笛声),其峰值不准超过标准值15dB(A)。昼间、夜间的时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当地习惯和季节变化划定。工业企业厂界噪声的测量按《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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