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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词条   编辑词条 经济法

创建时间:2008-08-02

jingjifa
经济法
economic law


       调整国民经济管理和社会组织在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有相当一部分中外法学家认为,经济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基础部门。在不同国家中,根据其调整范围的大小,可分为广义经济法和狭义经济法。前者指调整国家机关、各种社会组织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公民之间,在物质资料的社会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以及与之相应的交换、分配、消费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全部法律规范。后者指国家直接干预、管理国民经济,以及经济组织进行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但无论广义还是狭义,经济法都是国家干预和管理经济的重要工具和特殊手段。
       经济法的沿革 

       人类历史上最早出现的法律多是诸法合一,刑民不分。但在古代的法律中早已出现了调整经济关系的某些法律规范。恩格斯曾经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538~539页)。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对财产权、契约、债务和对侵犯财产行为的处罚都已有具体规定。 公元6世纪集罗马法之大成的《查士丁尼民法大全》,对所有权、债、契约等都作了详细的规定。从1975年中国在湖北省云梦发掘出土的《睡虎地秦简》看,“田律”、“厩苑律”、“仓律”、“金布律”、“工律”、“均工律”等经济法规,对农田水利、旱涝风灾、作物生长、牛马饲料、种子保管等都有所规定。这说明奴隶制、封建制国家的统治者都十分重视用经济法规来调整经济关系。
       在资本主义制度下,随着经济的发展,为了调整资本主义的经济关系,西欧各国在接受罗马法和整理地方习惯法的基础上制定了民法典和商法典。1804年颁布,被恩格斯称之为“典型的资产阶级社会的法典”的《法国民法典》(《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48页),就详细地规定了取得财产的方法、对私人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和契约自由等法律原则。这一法典典型地反映了私人商品生产者自由经济的特征。
       长期以来,民法、商法成为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但在经济发展日益复杂化的情况下,特别是当资本主义发展到了垄断阶段,社会的各种矛盾日益尖锐的时候,在实际生活中原有的民法、商法出现了不能适应客观需要的矛盾,这便促成了经济法的产生。
       最早提出经济法这一概念的是法国的一些空想社会主义者。莫雷利(身世和生卒年不明)在1755年出版的《自然法典》一书中,首先使用了经济法这一词语,相距近一百年后,T.德扎米(1803~1850)在《公有法典》中也使用了这一词语。这些概念并未与国家的立法实践结合起来,与现代经济法的概念不同。
       现代经济法的概念 

       形成于20世纪初期。1906年,德国学者在《世界经济年鉴》中使用了经济法这一名词,用来说明与世界经济有关的各种法规,但并不具有严格的学术意义。第一次世界大战开始时,德国政府为了适应战争的需要,加强对重要物资的控制,颁布了大量的法规。1914年8月帝国议会通过了14项战争经济法规,其中最重要的是《授权法》,授权参政院在战争期间准予“发布对于防止经济损害所必要的措施”,继之又颁布了《关于限制契约最高价格的通知》(1915)、《确保战时国民粮食措施令》(1916)等。战败后的德国,为了摆脱经济上的困境,制定了一些重要的产业统治法和卡特尔法,如《煤炭经济法》(1919世界上第一个以经济法命名的法规)、《防止滥用经济权力法令》(1923)等。这些法规,表现为行使国家权力直接干预和操纵经济,试图把实施社会化政策同保护私有财产制度、契约自由原则结合起来。这些法律的出现,引起了法学界的重视。一些学者认为这些法律即是经济法;研究经济法应是法学中的一门新的学科。
       经济法从德国向欧洲、日本发展 在德国出现的经济法和经济法学的影响下,欧洲一些国家和日本相继接受了经济法的概念,加强了经济法规的制定和对经济法理论的研究。特别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经济法在世界上有了较快的发展。这时,资本主义进入高度垄断阶段,社会矛盾更加尖锐,加之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社会生产专业化协作不断加强,对外经济关系不断扩大等因素,都要求制定新的经济法律规范,以加强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当代世界上很多国家,经济法已发展成为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基础部门。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邦德国1948年通过《货币改革后的管理及价格政策指导方针》,1957年又制定了《反对限制竞争法》(《卡特尔法》),并相继颁布、修订了商务法、银行法、票据法、标准合同法、建筑法、城市建设促进法、专利法、商标法、财政管理法、原子能法、有限公司法、破产法,等等。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颁布、修订了企业法、中小企业法、金融法、证券法、贸易法、汇兑法、商工法、工业产权法、矿业能源法、农林水产法,运输法、通讯法等名目繁多的经济法规。每类中既有基本法,又有单行法,以关于银行的法规为例,就有《日本银行法》(1942)、《银行法》(1927)、《储蓄银行法》(1921)、《互助银行法》(1951)、《长期信用银行法》(1952)、《外汇银行法》(1954)、《日本输出入银行法》(1950)、《日本开发银行法》(1951)等。经济法在日本已经自成体系。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有一些虽未接受经济法的概念,但在其法的体系中却包含着许多属于经济法性质的法律规范。美国1890年通过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1914年制定的《克莱顿反托拉斯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以及1936年制定的《罗宾森-帕特曼法》,1950年通过的《塞勒-凯弗维尔反合并法》等,有关反托拉斯的法律(见反托拉斯法),基本上属于经济法的范畴。其他与调整经济关系有关的法规,其数量更为繁多。
       苏联和东欧国家的经济法 十月革命后,苏联颁布了一系列重要经济法规。1975年 6月苏共中央和部长会议作出《进一步完善经济立法措施的决议》,要求经济立法能够保证经济机构各个环节准确地行使自己的职能,保证国民经济各管理机关的权力和责任之间维持正确的相互关系,保证各部委以及联合企业、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发挥其主动性和提高经济合同的作用。在东欧国家中,经济法也受到重视。南斯拉夫先后颁布了《企业管理法》、《南斯拉夫社会计划体制基础和社会计划法》、《财政法》、《银行法》、《税收法》、《信贷法》、《外资法》、《海洋与河流运输法》、《航空运输法》、《外汇法》、《专利法》、《关税法》、《海关法》等600多项经济法规,约占其法规总数的80%。罗马尼亚、匈牙利也都制定了比较完备的经济法规。捷克斯洛伐克于1964年颁布了《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经济法典》(1982年修订),其职能是调整国民经济领域和社会经济组织活动中所发生的关系。它与《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在调整经济关系中起着相辅相成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经济立法 

       历史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经济立法,是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各革命根据地的经济立法的继承和发展。早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和抗日战争时期,江西、福建、湖南、川陕等省苏维埃和陕甘宁、晋察冀、晋西北和苏皖等边区,都曾先后制定和颁发了国民经济、农业、土地、粮食、工商贸易、交通运输、财政金融等一系列经济法规。为了促进工商业的发展与边区经济的繁荣,1946年苏皖边区和晋冀鲁豫边区颁布《商标注册办法》;1948年陕甘宁边区政府发布了《关于保护工商业的布告》,宣布工商业者的财产及其合法营业,得受边区法律的保障;1949年华北地区也颁布《商标注册办法》,陕甘宁边区继之颁布《商标注册暂行办法》。
       新民主主义经济立法的一项主要内容是土地制度的改革,把农民从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束缚中解放出来,并保护农民已经取得的土地所有权。1929年江西的中央苏区《兴国土地法》第一次宣布了没收地主阶级土地,1931年又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在对该法进行多次修订的基础上,在1947年制定《中国土地法大纲》,提出了彻底解决土地问题的纲领。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为了在全国范围内有领导、有计划、有秩序地完成土地改革,完成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基本任务,中央人民政府于1950年6月30日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该法是1947年《中国土地法大纲》的继续与发展。
       1949年~60年代

       随着中国人民革命胜利,1949年9月29日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必须取消帝国主义国家在中国的一切特权,没收官僚资本归人民的国家所有”。1951年政务院发布《关于没收战犯、汉、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财产的指示》,从而将官僚资本的财产和企业,没收归国家所有,建立了社会主义的国营经济,奠定了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
       随着中国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政权的建立和巩固,随着国民经济的恢复和发展,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过程中,国家根据各个时期发展国民经济的总任务制定了不少经济法规,从1949~1979年,共颁布了各种重要法规1500多项,其中经济法规占半数以上,尤以50年代初期和60年代初期颁布的最多。在1954年宪法公布后不久,1956年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中国共产党的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作出决议,明确宣布国家的主要任务已经由解放生产力变为保护和发展生产力,“国家必须根据需要,逐步地系统地制定完备的法律。”这一时期,制定和颁布的重要法规很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1950)、《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1953)等,到《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1956),以及关于整个经济建设方面的《预算决算暂行条例》(1951)、《国民经济计划编制暂行办法》(1952)、《对外贸易管理暂行条例》(1950),还有关于订立和严格遵守经济合同方面的一些规定和条例等。这些经济法规为调整当时的经济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保障和促进国民经济的恢复、第一个五年计划的顺利完成以及社会主义改造的基本完成都起了积极的作用。60年代初期,在执行国民经济调整、巩固、充实、提高方针的过程中,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工业、农业、科学、财政等方面政策规定,对当时的调整工作起了很大的作用。后来,由于“左”的错误思想的影响,社会主义法制遭到了践踏,经济立法工作也遭到了严重破坏。
       1978~1983年

       在1978年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国的经济法制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中国共产党和国家重视经济法制工作,要求集中力量制定各种必要的法律,例如国营工厂法、国营农场法、森林法、草原法、环境保护法、外国人投资法,等等。国家和企业、企业和企业、企业和个人间的关系,也要用法律形式来确定;它们之间的矛盾要通过法律来解决;要经过系统的调查研究,陆续制定各种经济法和其他法律,使社会主义法制逐步完备起来。在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正确领导下,经过各有关部门的努力,中国经济法制工作取得如下成绩:
 ① 颁布了一批经济法规。自1979年开始,到1983年下半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有:《经济合同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森林法(试行)》、《环境保护法(试行)》、《商标法》、《海洋环境保护法》、《食品卫生法(试行)》、《统计法》、《专利法》、《广东经济特区条例》、《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等。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的有:《关于推动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外汇管理条例》、《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物价管理暂行条例》、《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等80多个。另外,还有各省、直辖市、民族自治地方和国务院各部门颁布的一大批经济法规或规章。
 ② 建立和健全了主管经济法规的机构。1981年 7月,国务院成立了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先后建立或确定了主管经济法规的机构。截至1982年底,全国已有20多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和国务院31个部、委和直属机构建立或确定了主管经济法规的机构。
 ③ 建立和健全了各级经济司法机构。到1982年底,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297个中级人民法院,都建立了经济审判庭。全国已有1718个基层人民法院设立了经济庭。各级经济检察机构也在逐步建立和完善。
 ④ 加强了经济法制的教育和宣传工作。全国的法律院校多数开设了经济法课程。还有几十所财经院校及相当数量的工科院校也开设了经济法课程。中央和有的地方还开办了经济法干部进修班。有关书刊的出版也有较大的发展。
 为了建立中国的经济法体系,经国务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原则批准,中国在1982年制定了《1982年~1986年经济立法规划草案》。该经济立法规划草案共列了12类145个法规,包括以下方面:所有制,土地和资源,计划和经济管理,工业交通,农业,商业外贸及工商行政管理,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财政、税收,金融,建设工程,卫生、环境保护,以及劳动、社会福利、保险。这些法规,涉及中国经济的各个重要方面。每一类中又包括了若干个重要的法律和法规,用以调整这方面的社会关系。这些法规,是反映经济基础的需要的,是为经济基础服务的。
 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与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的本质区别 

       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属于不同的法的类型,存在着本质区别。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法产生于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其任务是调整社会主义经济关系。国家通过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综合平衡并运用价格、税收、信贷等经济杠杆作用,使国民经济有计划按比例、稳步地、健康地发展。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法是国家组织经济建设的重要手段,是国家直接实现经济管理的工具。而资本主义制度本身是以私有制和自由竞争为主要特征的,其特点为既要维护垄断资本的利益,又要调整垄断资本与自由竞争之间的矛盾,这就决定了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法,不可能像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法那样充分发挥领导经济、组织经济、管理经济的作用。
 经济法学理论的不同观点

       由于经济法是一门新兴的法律部门,经济法学是一门新兴的法学分支学科,其理论处在不断发展之中。从它产生时起,各国法学界就曾出现许多争论。如德国法学界对经济法的概念、性质、内容及其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就有许多不同的观点;日本法学界对经济法也存在着各种不同的认识。苏联法学界从20年代后期就开始了对经济法问题的争论,一直延续至今。一部分学者提出了“两种经济成分、两个法律学科”的主张,认为应把行政经济法和民法区分开来,以行政经济法调整社会主义经济成分中社会主义组织之间形成的关系,这种关系以计划性和从属性为特征;民法则调整私有制经济成分中的财产关系,这种关系建立在非计划的和“无政府的”基础上。1935年出现的战前经济法学派,主张经济法不仅调整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关系,也调整公民之间的关系,把公民当成一个“经济单位”,称为“私有者”,其作用只限于消费。50年代后半期和60年代初出现的“现代经济法学派”,认为经济法是苏维埃法学统一体系中一个独立的学科,因为它具有自己的特殊的法律调整对象──经济关系。它实现特别的法律调整方法。曾在40年代就有人提出的、到50年代后半期又得到一些人支持的“综合学科经济法学派”认为,在苏维埃法学体系中,应分为基础学科和综合学科。基础学科是独立的、具有统一的对象,而综合学科则调整的是若干不同种类的关系,基础学科不能由其他学科的法律规范组成,综合学科则是由别的基础学科的法律规范形成的,基础学科具有自己特殊的调整方法,综合学科则适用各个基础学科中的一系列法律调整方法;经济法则属于这种综合学科。关于经济法的理论,一直还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概念。
 现代中国法学界对经济法大体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①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理由是,无论从实践上还是从理论上看,经济法都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调整原则,而且经济法规在中国立法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经济法应当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同其他法律部门一起构成中国的法律体系。②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理由是,经济法规是针对包含着多种经济关系的特定经济过程而制定的,必须反映不同种类的经济关系,所以它是由不同法律部门的法律规范所组成,因此,无论单个经济法规或是它们的总体都不能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③民法实际上是基本的经济法;它与其他单行经济法规组合起来,共同形成比较完备的经济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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